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0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65萬1,425元,及其中新
臺幣914萬823元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算,其餘新臺幣251
萬602元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88萬4,000元為反訴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萬1
,42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台大新竹生醫園區新建工程(機電工程)
機電施工/管材工程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下稱機電契約
)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見本院㈠卷第1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吳麗秀變更為張本元
,業據張本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435至43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參、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以被告
承攬其發包之臨時電系統工程及機電施工/管材工程在履約
期間發生違約情事為由,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機電契
約第6條第22項、第23項、第11條第6項、第9條第2項及第24
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
同)5,297萬5,450元,被告則以原告積欠其工程款、無正當
理由拒絕其履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為由,於民國110年1
0月8日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
第12條第1項等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717萬5,413元。核其反訴之
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工程相關,本反訴間之請
求有重大關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297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
13頁),後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㈦狀變更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萬8,4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卷第371頁、第505頁,下稱5,022萬8,474元本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與行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行晟公司)共同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業主)之「台大新竹生醫園區新建工程(機電工程)」,行晟公司將機電工程分包予原告後,原告復分包部分工程予被告承攬,兩造先後於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1日簽訂「臨時電系統工程專案建置契約書」(下稱臨時電契約,所屬工程稱臨時電工程)及「機電施工/管材工程專案建置契約書」(即機電契約,所屬工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300萬953元、7,735萬9,047元。嗣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第一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下稱一變契約),約定總價2,306萬5,000元;復於108年2月19日就油漆工程追加項目完成議價為490萬元,並就車道燈預埋管工程、門禁對講及緊急求救系統設備工程、燈具及插座設備工程等,屬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下稱二變工程)完成議價為210萬元,契約價金共計1億1,042萬5,000元。因被告於履約期間有工程進度落後、電纜破損缺失及油漆缺失等瑕疵,經根基營造、監造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多次以書面通知改善,原告並同步轉知被告改善缺失,被告竟拖延甚至拒絕改善,原告遂於108年3月29日依機電契約第6條第23項第1款、第3款約定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並委請第三方代為改善與施作。因被告未能配合工程進度,負責之工項亦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導致行晟公司代僱工施作並向原告扣款778萬3,58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於通知被告暫停履約後,委請暢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暢通公司)、江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江寶公司)續為完成被告應施作之工程及改善缺失,依序支出3,303萬8,000元、4,909萬923元,三項合計8,991萬2,508元,依機電契約第6條第22項、第23項、第11條第6項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系爭工程總價1億1,042萬5,000元,扣除已估驗計價付款之8,239萬2,391元後,尚餘2,803萬2,609元,則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為6,187萬9,899元(即8,991萬2,508元-2,803萬2,609元),再扣除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753萬1,804元及保留款411萬9,62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22萬8,474元。為此,爰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客戶代扣清安費及業主代為僱工施作等扣款損害,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3項及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請第三方續為完成被告工程及缺失部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萬8,47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承攬臨時電工程及系爭工程外,尚施作中
央監控配管工程(B2F)、熱浸鍍鋅出/接線盒及弱電系統設
備工程(B1F資訊插座)等屬合約漏項工程,兩造前於仲裁
程序中已確認為不爭執事項,且截至第11期已累計估驗計價
比例為80.731%,一變工程截至第8期累計估驗計價比例為74
.439%,被告並無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亦無原告所主張工
作有瑕疵且拒絕改善之情形。況兩造自始即無既定工程進度
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亦經多次展延,原告卻仍以最初
竣工日檢視工程進度,自非合理,原告自應說明其主張被告
工進落後之依據;又當時的工程爭議狀況並不是由身為下包
的被告所能處理,因有介面上以及其他工作方面的衝突問題
,必須要由原告協助處理。再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工作瑕疵之
證據,亦未提出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證明,不符民法第
493條規定要件,況原告係於108年3月29日即通知被告暫停
履約,並於108年5月間與暢通公司、江寶公司簽約,依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據以請求之臨時電契約清安費
49萬1,325元僅有一紙折讓單,無從證明係被告應分攤之清
安費用,又原告主張之業主代扣款及清安費778萬3,585元,
實際代僱工者為根基營造,原告與根基營造既無契約關係,
根基營造如何對原告扣款?另原告委請第三方施作之範圍是
否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金額是否屬修補之必要費用,原告
均未舉證說明,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伊承攬之臨時電工程全部工作已因現場正式送電而拆除,且
台大新竹生醫園區整體工程已於108年12月間竣工並經業主
驗收啟用,依臨時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反訴
被告即應返還保留款,然反訴被告係消極不作為、遲未通知
伊申退保留款,視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發生,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爰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臨時電工程之
保留款15萬48元。
㈡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反訴被告違反其協力義務,無正當理
由拒絕伊繼續履約,反訴被告迄伊退場前,就系爭工程尚有
估驗款426萬1,710元(第12期第1次估驗款126萬7,915元、
第12期第2次估驗款299萬3,795元)未給付,且應將履約保
證金580萬1,929元、保留款312萬2,637元返還予伊,爰分別
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4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又伊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無
法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預期利潤為95萬8,014元,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
失利益95萬8,014元。
㈢反訴被告就一變契約部分尚有估驗款63萬7,978元(第9期第1
次估驗款13萬2,854元、第9期第2次估驗款505,124元)未給
付,且應將履約保證金172萬9,875元及保留款84萬6,936元
返還予伊,爰分別依一變契約第3條及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
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之,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伊所失利益49萬3,949元。又油漆工程應係
併入配管查驗作業一併完成,然反訴被告對伊提出之查驗申
請置之不理,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估驗款清償期屆至,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
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油漆工程款490萬元。再反訴被告就二
變工程部分尚積欠車道燈預埋管路工程款10萬7,748元、門
禁對講及緊急求救系統設備工程款53萬9,769元、電燈及插
座設備工程款39萬1,213元,及伊代墊繪圖人員費用22萬1,3
36元,爰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7萬5,594元。
㈣另兩造均不爭執中央監控配管工程(B2F)、熱浸鍍鋅出/接
線盒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B1F資訊插座)屬合約漏項,伊
已施作完成,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48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160萬1,839元、133萬4,838元。
㈤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17萬5,413元,及其中
2,466萬4,812元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1萬
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2,717萬5,413元本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原告請求伊給付之各項工程款之請
款條件均未齊備,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工程款。縱認反訴
原告之主張屬實,伊係於108年3月29日通知反訴原告暫停履
約,並將依約扣抵後續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
等,其自斯時起即得請求工程款,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即應
開始起算,然反訴原告遲至110年10月8日始提起反訴,其承
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
付。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伊亦以本訴對反
訴原告之債權7,826萬1,083元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反訴
原告亦已無工程款餘額可得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
一、兩造於107年2月23日簽署臨時電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00
萬953元,被告已完成全部臨時電契約所定工作内容,於108
年12月5日完成正式送電,且臨時電系統早已確定不再需要
而拆除,被告並已受領相當契約價金。
二、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署機電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735萬
9,047元,被告於每階段工程施工完成後申請估驗工程款,
並經原告審核認可後,核實支付該期工程款,截至第11期已
給付累計估驗計價比例為80.731%。
三、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一變契約,約定總價為2,306萬5,00
0元,被告於每階段工程施工完成後申請估驗工程款,並經
原告審核認可後,核實支付該期工程款,截至第8期已給付
累計估驗計價比例為73.439%。
四、兩造於108年2月19日議定油漆工程屬原契約之追加項目,就
工程内容及價金達成合意,金額為490萬元。(原證7)
五、兩造於108年2月19日就車道燈預埋管工程、門禁對講及緊急
求救系統設備工程、燈具及插座設備工程等議定屬二變工程
,並完成議價為210萬元。(原證8)
六、原告以108年3月29日企服四字第1080000088號函(下稱108
年3月29日函)通知被告,依機電契約第6條第23項第1款、
第3款約定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到場。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㈥第56至58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機電工程履約保證金為773萬5,905元,原告已返還被
告四分之一履約保證金即193萬3,976元,尚餘580萬1,929元;
一變工程履約保證金為230萬6,500元,被告已返還四分之一履
約保證金57萬6,625元,尚餘172萬9,875元,故機電工程與一
變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餘額合計753萬1,804元」,亦表示不爭執
(見卷第506頁);原告復自承「依原證74後附議價紀錄單與
工程項目表,即可知悉原告與暢通公司前已先於108年2月26日
完成議價程序」(見卷第420頁)、「系爭工程纜線係由原告
採購後進行發放」(見卷第387頁),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屬實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間有工程進度落後、電纜破損缺失及油漆缺失等瑕疵,經根基營造、監造單位多次以書面通知改善,其亦同步轉知被告改善缺失,被告竟拖延甚至拒絕改善,其遂依機電契約第6條第23項第1款、第3款約定,以108年3月29日函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並委請第三方代為改善與施作;其因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工作瑕疵,導致行晟公司代僱工施作並對其扣款,及其委請暢通公司、江寶公司續為完成被告應施作之工程及改善缺失而受有支出工程款之損害,爰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客戶代扣清安費及業主代為僱工施作等扣款損害,及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3項及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請第三方續為完成被告工程及缺失部分之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22萬8,474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訴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機電契約第6條第23項第1款、第3款約定,以108年3月
29日函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並委請第三方代為改善與施作,
有無理由?
⒈查機電契約第6條第22項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
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
限期改善。」、同條第23項約定:「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善
或繼續工作,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⒊通知乙方暫停履約。」(見卷㈠第177頁
),是原告於被告履約期間,如可預見履約瑕疵或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即得限期被告改善,被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
,原告得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並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有工程進度落後、電纜破損
缺失及油漆缺失等瑕疵,經根基營造、監造單位多次以書面
通知改善,其亦同步轉知被告改善缺失,被告拖延甚至拒絕
改善,其遂以108年3月29日函通知被告暫停履約等情,被告
則否認有上揭情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被告有無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
查原告係以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約定之提交「工
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屬被告履約上之重大義務,原告未提
出,其得拒絕付款,被告於107年6月間收受根基營造頒布之
「土建時程進度表」(下稱系爭土建時程進度表)後卻未提
出「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違約
事由,其方以系爭土建時程進度表檢視被告之工程進度,並
據此判斷被告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云云,而查:
⑴機電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固約定「乙方(按即被告)
應就其負責之工作範圍内,於簽約後30日内,提交【工程
各階段作業細目表】供甲方(按即原告)審核。」,惟同
款亦約定「工程期間,如有必要,【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
表】也應配合實際工程進度作調修。」(見卷㈠第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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