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邱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經濟
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是原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
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第9條、約
定書第8條、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
、26、3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
,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原告並已於同日撥付
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9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7萬1,7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0月7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信貸
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原告並已於同日撥付款項至
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94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6萬9,78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
㈢被告於93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核准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1萬1,195元(含本金7,53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63元)
,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所得金信用貸
款專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系爭契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3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7萬1,784元 7萬1,784元 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6萬9,789元 6萬9,789元 自94年1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8% 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萬1,195元 7,532元 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8% 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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