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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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沙東星
被 告 吳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是原富邦銀
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富邦發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4條,各約定合意因各該契約致涉
訟時得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32頁),又原告總行設於臺北
市○○區○○○路○段00號(本院卷第75頁),屬本院管轄區域,
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
42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萬利週轉金契約、富邦發
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是
本院均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3月7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
自富邦銀行核准日起,於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
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
即年息19.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
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
年11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萬4,6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台北銀行申辦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
-0-0000000-0),約定於8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按
年息18.25%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
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利率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21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4萬9,7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10月7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
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
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
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截至96年6月4日止,
尚有累計消費記帳9萬1,222元(含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
等)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㈣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
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利週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還款明細交
易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明細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年息 1 4萬4,679元 4萬3,235元 自95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8% 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萬9,732元 4萬9,732元 自95年9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 18.25% 無 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9萬1,222元 7萬9,000元 自96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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