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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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千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及其中新
臺幣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及其中新
臺幣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其中
新臺幣二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四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一元,及其中
新臺幣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其中新臺幣
六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一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分見本院卷第13、27、35
、43頁)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62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信用貸
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0年5
月1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0
年5月11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共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算第4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
.19%計息,現為6.9%(計算式:1.71%+5.19%=6.9%),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嗣被告辦理1次債
務展延,並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7年11
月10日,本金、利息寬緩6個月繳付,於寬緩期間屆滿翌日
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
,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14日即未再
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15萬1812元(包含本金
14萬6267元、違約金1199元、期前利息4346元),及其中14
萬6267元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2年5月11
日撥付35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9年5
月10日止,共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39%計息,現為15.1%(計算式:1
.71%+13.39%=15.1%),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共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
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28萬2205元(包含本金28萬10
08元、違約金1197元),及其中28萬1008元自114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2年12月25
日撥付3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9年
12月24日止,共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79%計息,現為5.5%(計算式:1
.71%+3.79%=5.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
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24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24萬6234元(包含本金24萬5034
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24萬5034元自114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3年8月16
日撥付31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20年8
月15日止,共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2個月起,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26%計息,現為14.97%
(計算式:1.71%+13.26%=14.97%),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
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15
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28萬7311元(
包含本金28萬6111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28萬6111元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
㈤被告另於109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並應
自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又兩造約定
每月10日為信用卡帳單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5
年1月10日止,且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8萬3240
元(包含本金7萬9816元、費用991元、違約金700元、期前
利息1733元)及利息(6萬0566元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1萬9250元自115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㈥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徵審資料頁面查
詢及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1-71頁
、第95-10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
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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