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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闕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分別撥入被告
    指定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X
    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19%計算(本件適
    用利率1.71%+8.19%=9.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
    益。詎被告之還款僅抵充至114年10月14日之利息,其後未
    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94萬0,15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卡:被告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
    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利率計算,由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評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4.75%~14%機動計算,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
    用之週年利率,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
    行,故其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5年1月4日止,其
    後即未依約繳款,尚餘8萬6,210元(本金8萬0,067元、利息3
    ,830元、費用2,313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其
    中本金5萬4,109元適用之週年利率為13.5%、本金2萬5,958
    元適用之週年利率為15%,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利率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被告投保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0、65至10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94萬0,153元 94萬0,153元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9% 2 8萬6,210元 5萬4,109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萬5,958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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