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繡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政育
被 告 黃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零捌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一
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零捌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繡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繡吟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9月10日府產業商字
第114531531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
李政育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繡吟公司
114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5頁)。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繡吟公司
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繡吟公司之法人
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李政育為其法定
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繡吟公司於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
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
碼週年利率6.61%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算之
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
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另於同日邀同李政育及被告黃慧貞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繡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600萬元之限度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繡吟公司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
授信總約定書一般約定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2,930,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李政育、黃慧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繡吟公司及李政育部分: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㈡黃慧貞: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930,897元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2%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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