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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机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
    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加計年利率11.86%計
    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另收取違約金,第一
    期為300元、第二期為400元、第三期為500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僅繳至114年9月9日,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3萬2,756元、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借款,願意清償,但希望分期付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徵信匯款資
    料、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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