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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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八十四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前三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八八計算,第四個月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
之一‧五九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一萬八千
七百一十八元自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三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有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
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一頁),惟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
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
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
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
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
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
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
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
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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