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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顏汝亦  

訴訟代理人  顏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 年度審訴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第1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11787 號卷,下稱桃園司促卷,第4 頁;
  本院卷第211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其既有存款戶與信用卡客戶,於民國114
  年5 月21日以輸入原留存手機門號發送驗證碼之電子授權驗
  證方式,與其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至119 年
  5 月21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
  息5.89% 機動計算(現計為7.63%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
  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此等申辦方式均符合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打造數位化金融環境3.0 」政策、金融機構辦理
  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8 條第3 款第2 目與第7
  條第3 款規定,及原告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10條第1 項「…
  …雙方均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依本服務條款交換
  之電子文件,經驗證其約定使用之數位簽章、密碼、代號等
  相關識別方式無誤者,均視為客戶所親為,貴行毋庸另行查
  證,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之約定,則於線上身份驗證流
  程非被告本人無法完成之情況下,足證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應屬合致且撥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後,伊自114 年5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雖扣除被告帳戶內部分存款,但祇得
  抵充利息至114 年6 月12日,現尚積欠本金70萬元未給付,
  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4 年6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63% 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6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縱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既將70萬元款項撥付至被告帳戶,
  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
  告加計年息5%之利息返還70萬元。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 年6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6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6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交出伊提款卡,但非伊
  本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伊也未將身分證件提供予詐騙集
  團。原告未進行照會或要求其簽名即過審,致伊莫名多出債
  務,且伊報警查詢後曾得知原告當下留存被告之手機門號不
  同,IP位置亦屬有別,合理懷疑應係銀行內部疏失及流程造
  成,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發現遭詐騙已至派出
  所報案。又原告未通知而不知有款項入被告帳戶,不負保管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線上申辦信用卡
  專用申請書、被告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回傳畫面)、個人資訊查詢及存款帳戶開戶印鑑資
  料畫面、查詢簡訊狀態、線上申辦信用貸款申請書、網路銀
  行服務條款、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查詢還款
  明細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司促卷第
  3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235 頁)。復原告確曾
  於114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48分、58分許數度傳送:「國泰
  世華銀行感謝您於2025/05/21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動態密碼
  為……密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復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5 分許各傳送:「國泰世華銀行感謝您於2025/05/21完
  成線上申請暨確認信貸契約……近期詐騙案件頻傳……敬請
  您留意以免損害自身權益」、「您申請的國泰世華信用貸款
  ,已撥付至約定帳戶,若有疑問請洽……提領您款項動用慎
  防詐騙……」等訊息至被告手機門號乙節,有查詢簡訊狀態
  文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9 頁),不僅該等訊息傳送時
  間與被告自行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
  錄報表收受時間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
  ,前開驗證碼簡訊亦留存於被告手機乙情,有本院當庭勘驗
  筆錄與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28
  9 頁至第291 頁),則於被告確收取該等訊息再進行身份驗
  證,原告因而撥付7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客觀事實綜合以觀
  ,兩造應已就7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
  主張,應屬實在。
 ㈡被告固提出金管會民意信箱受理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診斷證明書、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IP位置
  擷圖等件欲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見桃園司促卷第9 頁、第13
  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93 頁),並經本院調取伊提告詐欺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9838 號起訴書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43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
  然IP位置擷圖至多僅能作為擷取時當下IP位置之認定,被告
  確收受當次簡訊驗證碼且提供輸入(無論直接或間接)進行
  身份驗證,佐以原告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10條第1 項視為被
  告親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5 頁),方使原告認屬被告本
  人申請進而審核同意撥款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難謂無
  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又依伊於警詢中自述:伊遭自稱「史
  書記」之人聯繫且螢幕錄影告知要定期回報行蹤、被指控賣
  個資及詐欺行為而要求伊提供所有提款卡與信用卡,復要伊
  至「地檢署網站」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要伊提出財力
  證明,直到114 年6 月9 日凌晨4 時許伊被告知做指紋驗證
  始發現為詐騙,後續發現被告帳戶中60萬元存款遭提領一空
  ;伊於同年5 月9 日晚上7 時許將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卡丟棄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公園之土地公廟正後
  方再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見伊確為原
  告存款戶且有曾有一定交易往來在案,則原告基於視為被告
  親為之驗證碼輸入舉動,並依與被告間往來交易紀錄之信用
  狀況,進而撥付款項,難謂有違貸款常情,自不待言。縱被
  告抗辯乃詐騙集團利用伊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一節為真,伊自
  行提供個人之帳號、密碼甚個別、特定驗證碼等形式上為伊
  本人所為之外觀,使原告信任伊有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又未能提出任何原告與詐騙集團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明知伊
  無欲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情形之積極證據,則依民法第86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之規定,當受之拘束,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被告所受損害應向詐騙集團成員求償,尚難以
  此為由脫免系爭契約應負義務,是伊所為抗辯,自無足憑。
 ㈢末本院既認定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則不
  就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有無理由予以認定,末此敘
  明。
 ㈢末本院既認定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則不
  就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有無理由予以認定,末此敘
  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 %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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