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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被  被     
 告  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泊鈞
被      告  王沛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貳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保證
    書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益昌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邀同被告王泊鈞、王沛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立益
    昌公司就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
    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且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
    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立益昌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
    係所生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
    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
    性質為何),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被告立益昌公司於113年1月3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並約定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23%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5.23%=
    6.94%),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如未按期
    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立益昌公司未依約還款,僅抵充至114年8月30日止之利
    息,依約被告立益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49萬7,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又被告王泊鈞、王沛祈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立益昌公司、王泊鈞:本件借款100萬元仲介費被抽走1
    2萬元左右,實際僅領得88萬餘元,原告業務跟我說是借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沛祈:保證書上簽名是我簽的,但不知道日期、還款
    金額、利率等,我有跟被告立益昌公司、王泊鈞確認,他們
    皆稱差一點錢之後會給我,但之後都沒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
    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於113年1月31日
    撥付100萬元至被告立益昌公司0000000000000X號帳戶,有
    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王沛祈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並於知悉擔任被告立益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情
    況下,自主簽立保證書,而與原告達成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合致,自應依保證書上載文義負連帶保證之責,其空言抗辯
    簽名時金額等欄位均空白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無從逕信。
(四)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49萬7,962元 49萬7,962元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4%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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