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潘文貴即潘柚蓉之繼承人
崔永艷即潘柚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柚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96,573元,及其中新臺幣595,380元自民國114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柚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3,050元,及其中新臺幣4,479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05
2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柚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得向就其中
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柚蓉(
下稱潘柚蓉)於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原告
合併提起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潘柚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2萬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定將62萬元撥入
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
月28日起至120年10月27日止,共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86%計算,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
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潘柚蓉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
月27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96,573元
(含借款本金595,380元、違約金1,193元)及自114年3月28
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潘柚蓉於110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
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則由原告
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調整之。如被告遲延繳款,其未繳清金額
在1,000元以上者,當期延滯加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
滯,第2期加收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第3期加收違約
金500元,至多連續收取3期。至114年9月14日結算時止,被
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13,050元(含本金11,531元、期前利
息319元、違約金1,200元)未據清償,及其中4,479元、7,0
52元均自114年9月15日起分別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
㈢潘柚蓉於114年4月21日死亡,被告潘文貴、崔永艷為其法定
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依法應為限定繼承,自應於潘柚
蓉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9至27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互
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潘柚蓉已於
114年4月21日死亡,被告潘文貴、崔永艷為潘柚蓉之父母即
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亦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14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被
告及潘柚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第1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柚蓉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含違約
金)、信用卡消費金額(含違約金、期前利息)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