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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蔡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是無論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6條雖係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
  首揭規定,實不影響本院有管轄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2 年9 月23日、113 年9 月19日與其簽訂
  信用貸款契約書,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53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9 年9 月22
  日、120 年9 月18日,利息各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4.82% 、6.32% 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6.53% 、8.03
  % ),均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
  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
  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其亦將上述借款款項分別撥
  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均喪
  失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但祇得抵充利息分別至114 年
  11月24日、同年月20日,現尚各積欠53萬8,964 元(含積欠
  本金、違約金)、46萬939 元(含積欠本金),是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
  之計算,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
  ,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付逾期繳款1 個月之違約金30
  0 元、逾期2 個月之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之違約金50
  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5 年2 月20日止尚積欠7 萬
  6,323 元(含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國外交易手續費)
  ,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利
  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07 萬6,226 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務分析手機擷圖、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4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3110號裁定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538,964 538,464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3%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460,939 460,939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  3 信用卡 76,323 73,905 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總計  1,076,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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