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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清償借款(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何炫鋒  
            何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就學貸款契約)第14條
    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炫鋒於民國108年至112年就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被告
    何信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共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0,555元,約定借款人
    應以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
    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即11
    4年10月28日),改依當時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積欠款項全
    數還清。詎何炫鋒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
    ,依就學貸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何炫鋒上開所有借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約何炫鋒應給付尚欠之本金
    50萬0,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何信輝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就學貸款契約、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9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9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500,555元 500,555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 1.775% 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 0.1775%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0.2775%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4年4月1日至114年10月27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4年10月28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年息): ⒈111年09月28日 年息百分之1.40 ⒉111年12月21日 年息百分之1.525 ⒊112年03月29日 年息百分之1.65 ⒋113年03月27日 年息百分之1.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