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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楊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242元,及其中新臺幣1,019,0
    42元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不履行該契約致涉訟時,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辦理貸款,原
    告於同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被告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12月14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9.19%計息(違約時年息
    為10.9%),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
    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
    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27日止,其所欠款項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020,242元(含借款本金1
    ,019,042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以後之利
    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
    款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 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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