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林侑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
民國114年9月24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21
年9月24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2
9%計付(違約時為年息9%),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
逾期還款期數收取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計收違約
金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24
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983,996元(
含本金982,796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匯款資訊、被告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匯款
資料、撥款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計算書、還本繳息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1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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