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1,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9萬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公司)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陳文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至118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17%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
.8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印
象公司自114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
總約定書一般約定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17萬1,6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文正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3-32頁),核屬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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