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2年6月間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85萬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並約
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投退保資料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
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140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點)0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33,737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點)72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給付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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