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貨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秉澔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被 告 冠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華裕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
約(八里廠)(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冠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普公司,與友力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逕稱其簡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5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友力公司前因興建「新北市三重區龍濱段新建工
程」之需,於113年12月間邀同冠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轄下事業單位八里廠價購預拌混凝土,兩造並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14年4月至同年5月間依系爭買賣契約
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友力公司指定之上開工程地點,復依系
爭買賣契約開立請款明細單,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2
萬6,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經友力公司員工簽收確
認無訛,詎被告嗣後竟分文未償,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6,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款
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
,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5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
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2萬6,875元,及自115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明細單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4年4月30日 177萬8,700元 2 民國114年4月30日 2萬8,350元 3 民國114年5月31日 72萬7,650元 4 民國114年5月31日 2萬8,350元 5 民國114年5月31日 36萬3,825元 合計 292萬6,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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