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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貨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秉澔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被      告  冠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華裕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
    約(八里廠)(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冠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普公司,與友力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逕稱其簡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5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友力公司前因興建「新北市三重區龍濱段新建工
    程」之需,於113年12月間邀同冠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轄下事業單位八里廠價購預拌混凝土,兩造並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14年4月至同年5月間依系爭買賣契約
    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友力公司指定之上開工程地點,復依系
    爭買賣契約開立請款明細單,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2
    萬6,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經友力公司員工簽收確
    認無訛,詎被告嗣後竟分文未償,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6,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款
    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
    ,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5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
    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2萬6,875元,及自115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明細單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4年4月30日 177萬8,700元 2 民國114年4月30日 2萬8,350元 3 民國114年5月31日 72萬7,650元 4 民國114年5月31日 2萬8,350元 5 民國114年5月31日 36萬3,825元 合計  292萬6,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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