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益逵即郁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捌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原告於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X),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
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78%計算(本件適用
利率1.71%+4.78%=6.4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
月30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1萬0,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91萬0,879元 191萬0,879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49%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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