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哲伍
被 告 鼎旺農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21條
暨「(營運週轉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其他約定之第(
k)款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2、12樓」係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鼎旺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為營運資金週轉
之需,乃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林鼎翔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保證被告鼎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
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
、押匯、信用狀、透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
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合計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鼎旺
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另被告鼎旺公司於114年4月30日與
原告簽訂「(營運週轉金)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4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8年5月16日
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
52%機動計算(被告鼎旺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為年息1.71%,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2
3%);至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
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鼎旺公司就
前述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1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營運週轉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
、(f)款之約定,被告鼎旺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鼎旺公司尚積欠債務本
金3,692,461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林鼎
翔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運週轉金)授信
總約定書」暨「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法/個金)、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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