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鍵華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被 告 陳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
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鍵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華公司)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林明輝、陳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7
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3.94%計算(現為5.65%),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自借款
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
,按適用利率10%,超過前開時間,則按適用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鍵華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鍵華公司尚積欠本金209
萬2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
依約請求被告鍵華公司清償債務。又被告林明輝、陳明玉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
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鍵華公司、林明輝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被告有調解意願,請求寬限,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按其所提書狀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有調解意願,請求寬
限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自陳積欠原告如
請求款項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至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減免債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09萬2928元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65%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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