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龍麒
被 告 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四一○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
15條(k)項、保證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第3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士
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楊義成為連帶保證人,
以新臺幣(以下無特別標明幣別者同)9,000萬元及美金60
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亞力士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
責。嗣被告亞力士公司於1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4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利息按借款
日前一營業日(以下稱訂價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一個
月期TAIBOR+1.45%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本案動撥時
利率以3.224101%計息,現為年利率 3.224101%),如未能
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
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原告得宣告所有債務(或部
分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
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
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力士公司未依約還款,
僅繳付至114年11月4日止之本息,借款屆期後亦未清償,依
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00萬元,及自114年
11月4日起算之利息、114年12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楊義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亞力士公司就上述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保證債務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43頁、第59至6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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