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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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張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4,808
元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9,609元,及其中新臺幣90萬8,4
09元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341元,及其中新臺幣52萬0,1
41元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3%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9,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1,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27、35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7
日起至116年4月16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1%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
.4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
息至114年10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借款3萬6,008元(其中本金3萬4,808元、違
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9年7月2
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0.99%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7%),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3日
,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
款90萬9,609元(其中本金90萬8,409元、違約金1,200元)
及利息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20年10月
1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3.22%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93%),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13日
,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
款52萬1,341元(其中本金52萬0,141元、違約金1,200元)
及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為證(卷第9至3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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