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張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4,808
    元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9,609元,及其中新臺幣90萬8,4
    09元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341元,及其中新臺幣52萬0,1
    41元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3%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9,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1,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27、35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7
    日起至116年4月16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1%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
    .4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
    息至114年10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借款3萬6,008元(其中本金3萬4,808元、違
    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9年7月2
    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0.99%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7%),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3日
    ,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
    款90萬9,609元(其中本金90萬8,409元、違約金1,200元)
    及利息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20年10月
    1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3.22%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93%),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13日
    ,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
    款52萬1,341元(其中本金52萬0,141元、違約金1,200元)
    及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為證(卷第9至3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