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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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吳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所準用,此觀公司法第319條規定自明。經 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 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金管會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820號函、經濟 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5 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 括承受。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銀行與被告簽訂現金卡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既承受富邦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則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對於兩造仍具拘束力,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富邦銀行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於 新臺幣(下同)12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期間自富邦 銀行核准日起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並經 富邦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 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逾期還 本或付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依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31日止,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11萬8,1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 付(以96年3月28日作為被告遲延起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 書、系爭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7 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