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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徐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5,796元,及其中新台幣2,504,614元
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05,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
    29日起至120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年息1.29%機動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
    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
    率,於借款到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
    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
    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
    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3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505,796元(
    其中本金2,504,614元、違約金1,182元),及其中2,504,61
    4元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796元,及其中2,504,614元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轉帳輸入及借貸方資料彙整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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