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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0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麗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怡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77號裁定自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僅新
    臺幣(下同)29元,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且不足清
    償本件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尚有保單1張,惟
    該保單之顯種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
    扣押之標的,固非屬清算財團。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均
    未來電詢問還款一事且未受償,不同意免責。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顯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並未詳盡說明,請法院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規定
    之情形,請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4年6月26日迄今,依
    舊為家管、幫忙配偶經營麵攤,每月收入為10,000元,共計
    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7個月=70,000元),業據其
    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復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5年1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1960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7779號函、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5年1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56007175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89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之收入70,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文山區,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計之。從而,債
    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支出共171,623元(24,455元x6
    個月+24,893元x1個月=171,623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70,00
    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171,623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並無入出境紀錄,有查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3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
    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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