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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杞淯(原姓名:陸菊美)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陸杞淯(原姓名:陸菊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陸杞淯(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
  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
    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4年4月21日開始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
    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0元,無從分配,而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48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
    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
  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
  示意見,其餘13位債權人則係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
  意思,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2至114、148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在傳統市場販賣
    衣服,自114年6月1日迄今,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月21日起至115年2月之薪資收入共計30萬1424元等情,
    業據提出115年3月23日陳報狀、切結書、薪資條可稽(見本
    院卷第118至124頁)。復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
    無領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
    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
    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
    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綜上,堪認聲
  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4年4月21日至115年2月(下稱系爭期
    間)之收入為30萬1424元。
 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
    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自陳住
    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98頁),其114至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
    福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4
    55元、2萬4893元計算,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25萬2763元【=2萬4455元×(8+9/30)+(2萬4893
    元×2)】。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
    固定收入為30萬1424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25萬2763元後,尚餘4萬8661元,堪認聲請
    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以其所住臺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是其自111至113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418
    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 
    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4萬9774元
    【計算式:(2萬2418元×6)+(2萬2816元×12)+(2萬3579
    元×6)=54萬9774元】。依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薪資收入為72萬2400元,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54萬9774元後,尚餘17萬2626元,而債權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債權人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
    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
    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
    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
  有,聲請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
    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
    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
    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至47頁、
  消債清卷第81至99、11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7至145頁),
    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
    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查後,認聲請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
    本院114年4月23日北院信114司執消債清恩字第44號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3
  、149至151頁),堪認聲請人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
    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
    年7月1日至115年3月27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
    依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
    之行為,而良京公司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
    認其等主張為真實,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已於115年4月27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348  0 1,646  1,646  30,470  30,47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6,121  0 11,845  11,845  219,224  219,22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047  0 5,782  5,782  107,009  107,00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7,832  0 14,782  14,782  273,566  273,56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371  0 6,856  6,856  126,874  126,87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309  0 4,088  4,088  75,662  75,6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3,118  0 22,511  22,511  416,624  416,62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1,966  0 7,910  7,910  146,393  146,39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524  0 4,761  4,761  88,105  88,10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705  0 1,964  1,964  36,341  36,34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7,053  0 13,692  13,692  253,411  253,4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9,945  0 39,768  39,768  735,989  735,98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708  0 5,173  5,173  95,742  95,74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26,865  0 6,774  6,774  125,373  125,37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1,566  0 10,499  10,499  194,313  194,3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7,742  0 10,998  10,998  203,548  203,54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0,953  0 3,577  3,577  66,191  66,191  總  計 15,974,173 0 172,626 172,626 3,194,835 3,194,835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0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22,4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4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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