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202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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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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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豪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沈妍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曾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惟本院於
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爰以114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66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債務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迄今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債權人已受償金額」予各債權人,並主張其已償還各普
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
低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
額之數額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收據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北富
邦銀行存入存根,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
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
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
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已使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
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故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權人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363,099元 38,218元 38,218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8,139元 30,694元 30,694元 3 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536,892元 8,679元 8,679元 4 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03,381元 12,990元 12,990元 5 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205,859元 3,325元 3,325元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75元 19元 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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