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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麗華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蘇筱琪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
    595,72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少伯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伯公司)為其兒子所設立,聲請人
    為連帶保證人,僅應兒子要求擔任少伯公司之董事以符合法
    規,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少伯公司亦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遭廢止,業據其提出陳報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故難認債務人曾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4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僅領有勞保年金每月1
    9,977元,與家人同住在社會住宅,房租則由兒子負擔,業
    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
    、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
    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99頁),又該租金簽約金為2萬4,000
    元,依其所述其與兒子同居(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是其應負擔由兒子資助之租金12,000元(即簽約金2萬4,000
    元除以同居人數2人),應視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復參本院
    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金門縣政府函詢,以及職權
    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於11
    2年9月1日迄今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9,977元;
    自112年9月1日迄今,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876元等
    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4年12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593345號函、金門縣○○鎮○
    ○000○00○0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
    12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9274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
    14年12月29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37772號函、金門縣政府11
    4年12月29日府社福字第11401156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平均每月所得31,977元(計算式:19,977元+12,000元=31
    ,97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
    新店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
    至第170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1,300元計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1,97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1,300
    元(計算式:31,977元-21,300元=10,677元)後,雖尚餘10
    ,67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7
    頁至第92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6,595,724元,倘
    以其每月所餘10,677元清償債務,需約51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6,595,724元÷10,677元÷12月=51.47年),遑論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
    19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0元、永豐銀行存款120元、台灣
    銀行存款34元、元大銀行存款6元、南山人壽保單3張(保單
    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中紡
    股票420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郵局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台灣銀行存摺、
    元大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
    第115頁至第15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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