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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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妡柔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9
5,38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98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
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
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
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查本件,債務人
主張於目前任職於遠東護理之家,觀諸債務人薪資單,平均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6,394元【計算式:(47,583元
+45,300元+46,300元)÷3個月=46,3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異動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列印、薪資單附卷可佐(見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43號卷第33
頁至第3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115
年度消債補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復參本院
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桃園市新屋公所函詢,
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
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1月16日新北
城住字第11501096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6日
保普生字第1151300308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5年1月2
0日新北店社字第1153292423號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5年
1月22日桃市新社字第11500012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6,39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
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43號卷,第51
頁至第52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1,300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6,39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1,300
元後,餘25,094元(計算式:46,394元-21,300元=25,094元
)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243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97頁至第107頁
、第11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債務人積欠債
權人債務達1,395,38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094元清償債
務,僅須4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5,387元÷25,09
4元÷12月=4.63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
產僅有板信銀行存款6,35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
果、板信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243號卷,第37頁、第197頁至第239頁),尚
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5歲,有其戶
籍謄本可參(見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43號卷,第45頁),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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