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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瑀玹(原名:張惟婷)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00003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
    幣(下同)3,634,498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99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權
    銀行對外債權總和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2,501,349元
    (調解卷第8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國114年8月14日陳報其債權為1,
    178,047元(調解卷第69頁)。上開共計3,679,396元(計算
    式:2,501,349元+1,178,047元=3,679,396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7月18日至114年7月17日間)資
    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主張其112年至113年間
    於藝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啟公司)擔任直播主,112年
    及113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854,679元、1,708,781元;又114
    年有接案翻譯獲取薪資8,800元;又114年3月至同年7月任職
    於睿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睿晨公司),月薪為35,000
    元;另聲請人於113年11月起開始在藝啟公司兼職直播主,
    平均月收25,000元左右等語,有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7
    LIVE系統收益明細(調解卷第21、23、27、29頁,本院卷第
    247至248頁)。經查,睿晨公司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指出
    ,聲請人114年3月至7月為睿晨公司之接案人員,薪資共計2
    01,200元(本院卷第167、169頁),另依聲請人所提17LIVE
    系統收益明細,其113年12月至114年6月之各月兼職直播主
    收入共計(計算式:24,304元+39,422元+49,530元+25,853
    元+16,460元+52,900元+17,293元=225,762元),堪認聲請
    人此間8個月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53,370元(計算式
    :(201,200元+225,762元)/8個月=53,370元)程度。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其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
    、兒少類補助等。另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臺北市就業服
    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有臺
    北市114年10月8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43027474號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75911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68911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7、79、81、83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Kia汽車1部(Kia,車牌號碼:000-000
    0)自有自用,目前價值約430,000元,且有裕融公司汽車貸
    款尚未清償(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7頁),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車號:000-0000,
    110年6月出廠)可稽(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9至450頁
    )。
 (2)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遠雄人壽之有效保險2筆、三商美
    邦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有遠雄人壽保單相關明細、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相關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91至409頁,保單號碼
    詳卷)。
 (3)聲請人所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4年7月11日餘額為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4年7月17日餘額為11,861元、台新銀
    行帳戶114年3月14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251、366、389頁
    )。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5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房租26,0
    00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手機費4,099元、交通費1,500
    元、醫療費5,000元、保險費2,640元、膳食費6,000元,以
    上共計48,739元(計算式:26,000元+3,500元+4,099元+1,5
    00元+5,000元+2,640元+6,000元=48,739元)等語,業據(
    調解卷第11至12、151至152頁)。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內
    湖區,有水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轉帳明細可稽(
    本院卷第433、439至44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114年度為2
    0,379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聲請前二年即112年7月18日至114年7月17日間,
    必要生活費為567,403元(計算式:19,013元×1.2倍×12個月
    ×(比例167天/365天)+19,649元×1.2倍×12個月+20,379元×1.
    2倍×12個月×(比例198天/365天)=567,403元),平均每月23
    ,642元。爰審酌保費2,640元部分,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必要生活支出
    ,應全數剔除。又聲請人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
    力清償,變更過往消費習慣,樽節支出,有關手機費部分(
    除電話費外,尚包含家用寬頻網路費用),最低費率約在30
    0元程度,其主張每月平均4,099元部分,應剔除3,799元。
    聲請人房租26,000元部分,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轉帳
    明細可考(本院卷第439至447頁),但依內政部實價登錄同
    棟4樓資訊可推認聲請人租用之房屋亦應為3房2廳2衛格局,
    有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考,以1人租用3房居住於臺北市之租
    金而言,仍屬過高,此部分應減列13,000元始為合理,不應
    轉為債權人之不利。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5,000元
    ,但所提單據平均每月876元(460+1,860+1,860+1,900+1,1
    00+1,900+500+500+500+420+500+420+420+420+380=13,140
    ,平均876元),逾此部分之支出難以採認,應剔除4,124元
    。其他支出數額,尚堪採信。是就逾25,176元部分(剔除算
    式:房租13,000+手機3,799+保險2,640+醫療4,124=23,563
    ,主張48,739元-剔除23,563元=認可25,176元),予以剔除
    (聲請人未主張其因扶養而另有支出之金錢項目,附予敘明
    ,本院卷第217頁)。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53,37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176
    元後,餘額為28,194元(計算式:53,370-25,176=28,194)
    。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679,396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27,07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11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79,396/28,194≒131個月
    ,約11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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