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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奕廷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葉子寬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郭奕廷自民國115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9,31
    0,17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146號經調解不成立,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受僱於噶薩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聲請更生前2年
    內(即112年1月份至114年1月份),實領工資共671,304元
    ;至其聲請更生後,於114年2月份至114年4月份實領工資共
    93,486元,有其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入帳存摺明
    細、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及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39-45、52-53頁、消債更卷第108-109、213-215頁
    ),可以採信。
 ㈣債務人之支出:
  查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需負擔伙食費、
    電信費、交通費等,平均生活費用為15,300元;聲請清算後
    為每月15,300元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核其居於
    臺北市,所陳生活費用數額遠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應認無浮報情事,足資採信。
 ㈤債務人之財產:
 ⒈債務人之財產如下: 
編號 名稱 價值 出處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設有動產抵押) 0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65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設有動產抵押) 0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85頁 3 中國信託存款 273,717元 消債更卷第169-172頁 4 郵局存款 61元 消債更卷第199頁 5 兆豐銀行存款 442元 消債更卷第181頁 6 臺灣銀行存款 87元 消債更卷第197頁 7 永豐銀行存款 1元 消債更卷第163頁 8 玉山銀行存款 1元 消債更卷第164、17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66元 消債更卷第187-193頁 10 台新銀行存款 7元 消債更卷第165頁 11 新光銀行存款 78元 消債更卷第198頁 1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0) 180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217頁   274,640元  
 ⒉就上述編號12之土地,債務人雖陳稱係友人無償借名登記(
    見消債更卷第103頁),惟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況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故債務人就既經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為該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亦應列入其財產。該
    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100元,面積為1
    平方公尺,債務人應有部分為1/450,爰以此估算其價值為1
    80元(計算式:81,100×1×1/450=180.22,四捨五入至整數)
    。
 ㈥債務人之債務:
 ⒈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永豐銀行 5,139,221元 114年3月19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105頁 2 裕融公司 1,529,212元 114年4月16日 消債更卷第65頁 3 匯豐汽車公司 886,988元 114年4月22日 消債更卷第71頁 4 台新大安公司 1,548,301元 114年4月24日 消債更卷第91頁 5 新光銀行 2,294,861元 114年4月17日 消債更卷第59頁 總額  11,398,583元   
 ⒉上述編號1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權,
    以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設定動產抵押
    ;編號2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債務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設定動產抵押,然編號1之車輛為
    2009年式、編號2之車輛為2015年式(見消債更卷第67、85
    頁),出廠迄今均已逾10年,已逾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當已無殘值,
    並裕融公司亦陳報擔保品受償之不足額為全部債權(見消債
    更卷第65頁),爰均以無擔保債權列計。
 ⒊債務人雖陳報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對其有920,000元之連帶保證
    債權,然本院命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陳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
    額,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卻具狀陳報債務人不曾向其貸款(見
    消債更卷第151頁),故本件毋庸將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列為
    債權人。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162元,扣除其每月支出1
    5,300元後,尚有餘額15,862元,然其積欠之債務達11,398,
    583元,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價值274,640元後,尚有11,123,9
    43元,債務人約需59年始能清償,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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