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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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玉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張秀玉自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
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
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4,511,362元,因無
力清償,前於11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達成前置協商,嗣因伊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且伊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約定自112年10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月
償還20,273元之還款方案,惟國泰世華銀行通報債務人於11
4年2月19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
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接零星家庭代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8,5
00元,並表示其2名姐姐、成年兒子及友人會不定期且無固
定金額資助債務人生活所需,資助金額每月平均為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1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43頁)。又債務人目前
並未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至57頁、第67頁、第83頁、第93頁、第99頁)。是以,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3,500元(計算式:8,500元+
5,000元=13,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
手機費、交通費等合計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第
105頁),業據其提出電信費用帳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37至13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未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
元之1.2倍即21,300元,且債務人說明其與前夫離婚時,協
議由前夫繼續負擔房屋租金,故債務人無庸支出房租,並提
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第151至179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8,000元計算。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張○朕扶養費7,00
0元部分,參照張○朕之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6至72頁、本院卷第197頁),張○朕年僅
5歲,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目前並無領取各類補助(
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第93頁、第99頁),堪認其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至於張○朕雖因有發展遲緩情形,於112
年7月至113年12月間,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發給之遲緩兒童
補助,以一堂早療課補助200元計算,每月約有3,000元補助
,惟債務人說明因張○朕現於公立幼兒園就讀,故已無領取
該補助(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9頁),則此部分不予計入
為張○朕之所得。復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且債務人主張
張○朕另有1位扶養義務人,依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
扶養費比例應為每人1/2(計算式:21,300元÷2=10,650元)
,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張○朕扶養費7,000元,堪予採信
。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15,000元
(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8,000元+張○朕扶養費7,000元=15,
000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3,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自不足償還每期20,273元之還款方案,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
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乙
情,業如前述。
⒉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客戶繳款紀錄、分期貸款
提前清償計算表、債權計算書、客戶還款明細表、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至20頁、第74至110頁、本
院卷第59至65頁、第69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7頁、第20
1至211頁、第249至26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3,94
5,435元(其中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
暫以未扣除擔保車輛價值之債權數額168,138元列計,見本
院卷第24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75元、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0元、新光人壽傳家樂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
1AA000000-00,有保價金385,391元及保單借款餘額345,408
元)、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BM0000000
-00,有保價金538,113元及保單借款餘額494,744元)、新
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MOA000000-00)、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103年12月出廠,經設定動
產擔保)、偉詮電股票307股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
值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汽車行車執照、解約試算表
、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第149至195頁、第213頁、第255頁、第273頁)。
⒊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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