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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周玉桂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
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周玉桂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
    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第4項規定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顯不包括財產自明。惟本院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計算就抗告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將原屬財產部分之如附表
    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新臺幣(下同
    )37萬4,218元列入可處分所得,致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仍餘44萬2,013元,高於相
    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39萬9,670元,依此作成抗告人
    不予免責之不利認定,顯與前揭規定未合,而屬違法。縱認
    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非屬財產而係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
    可處分所得,惟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均為抗告人多年累積,
    原裁定未調查及區分系爭保單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時之
    價值,而逕以系爭保單歷年增值所得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
    總額列入計算,於法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
    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等
    語,可知其立法目的係為評估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
    「持續償債能力」,而非計算其資產總額,是該條之「可處
    分所得」,應指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實際取得之收入
    ,而非債務人已計入清算財團名下之資產總額。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為抗告
    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原裁定附卷可憑。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2月11日)後,抗告人之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⒈抗告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41、45、49、53、55至56頁)。復
    查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有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1萬6,452元、自113年9月起領有每月租金補貼6,00
    0元及自114年起領有每月老人補貼8,329元外,未領有其他
    津貼、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
    調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105、153至156、165、21
    3至219頁)。從而,本院認抗告人自112年12月起至原裁定
    作成時(即114年12月止),抗告人之固定收入共計為57萬6
    ,467元【計算式:(1萬6,452元×24月)+(6,000元×15月)
    +(8,329元×11月)=57萬6,467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頁),本院審酌抗告
    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消
    債調卷第21至26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113、11
    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2萬2,816
    元、2萬3,579元、2萬4,455元,爰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自112年12月起至
    原裁定作成時(即114年12月止),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7
    萬4,769元【計算式:(2萬2,816元×1月)+(2萬3,579元×1
    2月)+(2萬4,455元×11月)=57萬4,769元】。
 ⒊基上,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57萬6
    ,4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7萬4,769元,尚餘1,707元,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堪認抗告人為具清償
    能力之人。
 ㈡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
 ⒈抗告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
    消債調卷第33至35頁、消債清卷第63至65)。另抗告人於上
    開期間除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5,622元,並自112
    年7月起變更為1萬6,452元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有
    前揭各機關函復內容、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3至156頁)在卷可考,是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7萬5,758元【計算式:(
    1萬5,622元×23月)+(1萬6,452元×1月)=37萬5,758元)。
    惟原裁定於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時
    ,除上開老年年金給付外,復將抗告人之銀行存款、不動產
    及系爭保單解約金均列入計算,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
    洽。本院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以37萬5
    ,758元計之為宜。
 ⒉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
    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等語(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43頁)。查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業
    如前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
    元、2萬2,816元,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共計為53萬6,352元【計算式:(2萬1,202元×4月
    )+(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8月)=53萬6,352
    元】。
 ⒊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37萬5,758元
    ,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53萬6,352元後,已無餘額,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其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原裁定所列抗告人名下保單及預估解約金
編號 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1 友邦人壽 Z000000000 1萬8,075元 2 全球人壽 F0000000 4萬6,277元 3 新光人壽 AHKAL00000 合計25萬9,987元   AFQA000000    AEFA000000    ABM0000000    AGJ0000000    ASM0000000  4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5萬2,5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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