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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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李大明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9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873,60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
於114年11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其餘8,046,0
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其中8,046,000元,及自114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114年度司
票字第269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系爭本票雖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仍應
就受裁定之人是否為票據法上之適格債務人,為最低限度之
審查,倘票據責任主體有疑義,即不得僅憑系爭本票之形式
外觀逕以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與相對人間所涉之債權
債務關係,均係成立在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嘉賀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李大明並未以個人名義涉入
本件法律行為,亦未就本件為任何個人承諾、保證或票據行
為,自非票據法上之責任主體;原裁定未說明李大明成立票
據責任之具體法律依據,亦未就李大明是否具備票據債務人
資格為任何認定,卻一併對李大明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法律
適用不明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且系爭本票上經抗告人
即嘉賀公司、李香諄及李大明簽名並蓋用印文在上,依首揭
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僅存在於法人之間,與李
大明無涉等語置辯,然李大明與相對人間究竟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實屬實體法上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抗
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上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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