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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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
114年1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
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強制執行事件
,係調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案卷執行
,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超額查封。
又不動產拍賣須以合法查封為前提,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
3741號未進行查封,是否超額,應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
號假扣押之查封為斷,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
政執行處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
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
案號,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同一不動
產,不得重複查封,故同一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
後,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調取前卷處理。此
時原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對於本案執行債權人仍然存在(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
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案件之假扣押查封效力仍在,業據
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案卷核閱無訛,則異議人
以假扣押超額查封不合法為由,主張應廢棄原裁定云云,要
屬無由。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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