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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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官俊利
相 對 人 懿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翰敦
李復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O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7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
2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
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及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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