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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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唯靖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口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7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8,97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76,000
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5年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88,97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是遲延利息應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
115年1月2日起算,則聲請人請求115年1月1日之遲延利息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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