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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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和禮儀百貨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款項新臺幣13,600元,未依約還款,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協和禮儀百貨有限公司,唯一董事黃國龍業於
民國(下同)114年7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系統查詢結果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查報相對
人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或查報有無其
他董事可代表執行職務,若無,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該裁定於115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本件相對人目前有無法定
代理人行使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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