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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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一一九年五月三日止,共八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六‧四二九計算,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三月三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九萬零四
十元,及自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兩造於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計至一一四年九月七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五萬四千六
百零九元,及自一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
起訴狀所載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三頁),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六條固記載:「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
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四二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
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
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
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
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信
用卡申請表,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
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有合意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有以
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
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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