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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給付薪資等(2026-06-09)

勞資爭議 TPDV 2026-06-09 案號:勞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商銀,嗣於95年11月13日與被
    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由被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
    ,擔任消費金融業務襄理,負責招攬業務,月薪新臺幣(下
    同)61,067元。然北商銀於94年8月15日違法要求原告兼任
    具備高度審核風險之現場勘驗工作,同年9月15日,北商銀
    之副理楊振中公然辱罵原告:你是什麼東西,滾開云云,嗣
    後並故意拖延審核原告之案件,誣指原告偽造文件,命原告
    罰站,禁止原告主持會議,強制拆散原告帶領之組織,以此
    職場霸凌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嗣後北商銀之
    主管並強迫原告辭職,且北商銀及被告並於人事紀錄中註記
    「永不錄用」及不實負面評價,導致原告自94年12月起遭其
    他銀行拒絕進用,職業生涯因而毀滅,被迫從事低薪之保全
    或底層勞務,直至今日。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就114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之期間,請求
    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44,268元(計算式:61,067×4=244,268
    )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4年10月14日自願辭職,與北商銀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非出於北商銀其他受僱人之脅迫,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明確,已生爭點效,原告本件再事爭執,顯無理由。又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北商銀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加害給付情事,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93年9月1日至94年10月14日間,受僱於北商銀,擔
    任消費金融業務襄理,負責招攬業務,嗣北商銀於95年11月
    13日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由被告概括承受其權
    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任職約定書在卷足憑(
    見勞簡卷第15-16頁),可先認定。
 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
    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有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綜合員工離職申請書、主管楊振中及廖忠田之錄音等
    證據,認定:原告所屬單位以原告審核案件有欠嚴謹而促其
    主動辭職,原告乃於94年10月14日自行辭職,其與北商銀(
    即被告)間僱傭關係因而終止,並無事證足認原告係遭脅迫
    而辭職等情明確(見勞簡卷第95-98頁),原確定判決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除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證外,
    另提出北商銀94年8月15日通知書、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廖
    忠田出具之離職員工"吳仁良"案補充說明等證據,均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反駁意見書(見
    勞簡卷第249-254頁),則為其一己之主張,並非證據。是
    以,原確定判決上述判斷已有爭點效,原告於本件再事爭執
    ,主張其遭強迫辭職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且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已有明定。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該行
    為與自己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要件根據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楊
    振中公然辱罵:你是什麼東西,滾開云云,嗣後並故意拖延
    審核原告之案件,誣指原告偽造文件,命原告罰站,禁止原
    告主持會議,強制拆散原告帶領之組織,且北商銀及被告並
    於人事紀錄中註記「永不錄用」及不實負面評價等情,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原告自北商銀離職後,於94年
    12月間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主管人員,然該行
    已於94年12月5日函覆原告:本行94年台北地區主管人員招
    募作業業已評定,囿於名額限制,對於台端之專才,本行無
    緣晉用等語(見勞簡卷第25頁),則原告未獲該行聘用,係
    因該行已無職缺,而非北商銀或被告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再者,原告自北商銀離職後,於95年7月至12月間,曾在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同年12月至97年
    7月間,曾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7年7月至
    97年10月間,曾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7年
    11月至98年5月間,亦曾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可見原告離職後輾轉任職於多家金融機構,難認原告有遭
    其他銀行拒絕進用之情。其後,原告自98年12月間起固均任
    職於保全公司,然其轉業原因為何,並不明確,顯難遽認與
    被告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之期間受
    有薪資損失244,268元,然此距離其自北商銀離職時,已有
    約20年之久,時間相隔極遠,原告亦未能具體主張、證明其
    因果關係何在,且勞工能否獲得雇主採用、其薪資為何,取
    決於勞工自身能力及表現、雇主之需求及用人標準、勞動市
    場之供需情勢、總體經濟情況等多種因素,原告於114年7月
    至10月間未能如願尋得理想之工作或薪資,與其20年前自北
    商銀離職一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
    1、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
    ,26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