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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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机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5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間申辦信用貸款,迄今
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03萬3,956元,及其中103萬2,756元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7%計算之利息
。經屢次催繳,其卻無具體回應;另依查詢可知,相對人有
尚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並出現逾期,為避免加計利息
及違約金超出執行標的物價值,以及相對人出脫財產,恐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卻未依約履行,迄今合計積欠
借款103萬3,956元及利息,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對相對人有前開債權請求權存在一事,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堪認
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然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收仍無具體回應,且有多筆
逾期信用卡欠款一節,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催收紀錄
等件佐證,惟依前開所述及催收紀錄所示,尚不能代表相對
人明確拒絕給付,此外,相對人雖積欠多筆信用卡款項,仍
不代表其整體財產狀況,亦不能認定已達無資力狀態,自難
以判斷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原
因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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