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邱琮軒
被 告 張桂挺
于慧正
黃筑佩
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文熙(已歿)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欣大公司)之總經理,全權處理歐司瑪公司之業務。被
告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而自民國109年1
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於同年
月2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自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
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
事務,至112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稱自該日起不同意歐司
瑪公司以其名義為任何商業行為止。被告于慧正係陳文熙之
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1年12月16
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至112年10月17日檢察官持本院
刑事庭核發搜索票搜索之日止。被告黃筑佩係陳文熙之秘書
,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斯時名稱為台欣大公司)任
職至112年10月17日檢察官持本院刑事庭核發搜索票搜索之
日止,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王凱自
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
,在歐司瑪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上班,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
股票過戶、整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
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
㈡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
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
證照,歐司瑪公司更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米其
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稱雀巢)、羅門哈斯
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
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
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
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但如將熱裂解
技術及與訴外人士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之熱裂
解商標與技術專利相關契約誇大包裝、宣傳(下稱本件不實
訊息),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
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而為以下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新臺幣
(下同)186,149,700元:
⒈被告于慧正自111年1月間,協助陳文熙牽線認識地下盤商、
並協助陳文熙修改契約,約定由暱稱為「小老闆」、「Bruc
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
票,由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共同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
稿,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
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
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合
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設
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
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
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
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製作不實之投資評
估報告書(下稱本件投資報告),向市場散佈「歐司瑪綠電
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工廠」、「歐司瑪
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大戶都須要歐司瑪
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憑證」、「歐司瑪
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瑪再生能源已打入
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專利、執照、合約
」(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
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出資格廠商」、「
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預計2022至2024
營收3.5至5.4億;【油品收入】預計2022至2024營收12至19
.1億;【發電收入】預計2022至2024營收8.2至15.3億;【
碳黑收入】預計2022至2024營收12.1至15.3億;【再生能源
憑證】預計2022至2024營收5.25至10.95億」、「歐司瑪沒
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歐司
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2023臺
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鏈想接
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油技術
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第3家
」、「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
」等不實訊息,陳文熙則將所持有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
轉給地下盤商、成立股務中心、處理股票簽證及印製,並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發布「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
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
,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
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
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再由地下盤商
之話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伊因
而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之銀行帳戶。
⒉被告張桂挺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術之發展,且
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之營
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知悉陳文熙欲
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
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
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在辦公室內聽
聞陳文熙、被告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票之事宜
,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
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
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基
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繼續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
、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以
此方式對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Br
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
力。
⒊被告黃筑佩則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官網公司與
歐司瑪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供之文字、內容轉
交官網公司,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
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其亦為歐司瑪公司輔導顧問
群組之成員,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
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資評估
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
⒋被告王凱則與陳文熙、被告于慧正、Bruce共同非法出售有價
證券,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
「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
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
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
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
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⒌原告於112年2月18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2日、112年6
月5日,因前開資訊而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
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購買16,000股歐
司瑪公司之股票,陸續以轉帳方式轉出1,250,000元至設於
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1,250,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告黃筑佩以:伊僅係單純秘書,從事機械性之行為,對其
餘被告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之了解與認識,亦未因其餘被
告犯罪獲得利益,與渠等不具犯意聯絡;且伊不認識原告,
亦未招攬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與原告之損失不具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被告王凱以: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伊固為歐司瑪
公司員工,惟並不知悉歐司瑪公司相關訊息為虛偽,亦未以
詐術欺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本件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16,000股,轉出款項為1,25
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5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且核與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0、2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及附表所載相符(見外放系爭刑事判決正本),復據
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十第95
至104頁)確認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黃筑佩、王凱應與被告張桂挺、被告于慧正共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黃筑佩、王凱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對原告是否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敘明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
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
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
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
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
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施用之詐術已悖
於文明化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此種意思決定自由
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甚明。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
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是幫助人倘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
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次按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
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證券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
償明文規範。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
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係
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障
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因
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
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
投資權益。末按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
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
判斷基礎。信賴為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
運作。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
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
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股
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
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
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
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
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
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98
、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指不實財報詐欺整
體證券市場之情形,但於公司管理階層夥同第三人利用媒體
或不實文宣等不實資訊進行詐欺之情形,亦應適用。蓋無論
係發布不實財報,或向市場散布不實資訊,均將侵害投資人
對市場之信賴、減低市場之健全度,並使投資人因而以行為
人所塑造之錯誤資訊進行決策,侵害投資人投資意思形成、
決定之自由。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該
判決依前揭事實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下列犯罪:被告張桂挺
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00,000,000元以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
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被告被告于慧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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