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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瑞安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蕭明濱即立明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03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3,6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6
    年1月29日,利息按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3.39%機
    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5.1%),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
    年7月28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
    萬9,0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14年5月8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7年5月13
    日,利息按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6.39%機動計算(
    違約時為年息8.1%),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12
    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萬3,69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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