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宋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零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原告於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42%計算(本件適用利
率1.71%+8.42%=10.1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1、2、3期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8日止,
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計至114年8月8日止尚欠133萬5,052元(含本金133萬4,552
元及違約金50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線上申請貸款180萬元,對於本金餘額沒
有意見,但原本口頭跟我說利息是7%,後來簽的利息是10%
多,因為我自己沒有做確認,該還的我還是會還,因去年開
始身體不佳,將盡快還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核對
人別資料、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
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
兩造間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7%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33萬5,052元 133萬4,552元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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