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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謝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7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40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8元自民國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2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120年6月26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26%計算,並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4年7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有741,7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償,自應
    負清償責任(證二)。
(二)被告於106年6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内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加計違約金(證三
    、四)。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6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
    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内消費簽
    帳尚有44,64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3,548元
    部分之利息未給付(證五)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徵
    審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
    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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