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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蘇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2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53元自民
國94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031元自民
國94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847元自民
國94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計算,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5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006元自
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與訴外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
    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
    ),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
    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4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56元,及其中3萬8,006
    元自94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94年7月
    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間請求利息之利率,減縮為按年息
    19.69%計付(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准
    許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頭家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頭家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第6條、第8條約定,各筆借款於每次動用額
    度時應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息,
    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
    年息15%計付,如逾期還款,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
    間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5月20日止,尚欠5
    萬722元(含本金4萬7,053元、利息3,66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萬利週轉金使用,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萬利週
    轉金約定條款第5條、第10條約定,各筆借款於每次動用額
    度時應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依年息19.8%計息,惟
    因民法第205條修正且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
    以年息16%計付,如逾期還款,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
    造間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5月20日止,尚欠2
    萬178元(含本金1萬6,031元、利息4,147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萬利週轉金使用,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萬利週
    轉金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及第12條約定,各筆借款於每次
    動用額度時應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依年息19.8%計
    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
    改以年息15%計付,如逾期還款,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
    兩造間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
    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3月20日止,尚
    欠2萬105元(含本金1萬8,847元、利息1,258元)及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按年息19.69%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
    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如逾期還款,另應給付
    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
    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7月18日止,
    尚欠4萬3,356元(含本金3萬8,006元、利息4,924元及違約
    金426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
    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新戶申請)貸款申請書、頭家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存提紀錄單、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
    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
    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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