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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魏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二月一日止,共八十四期、以一
    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十‧二
    九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八月一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一萬一千
    零四十一元,及其中五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自一一四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四樓之三七號
    五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一頁),惟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
    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
    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
    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
    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
    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
    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
    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
    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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