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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74號
原      告  鄭伊涵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
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車貸債務不存
    在及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36,556元(如附表所示,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24日),堪認原告起訴
    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436,556元之利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36,5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6萬2,747元) 1 利息 126萬2,747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11月24日 (314/365) 16% 17萬3,809.34元  小計       17萬3,809.34元 合計        143萬6,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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