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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周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將該筆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0日起
    至121年3月9日止,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13.26%機動計付(被告逾時年息合計為年息
    14.97﹪),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6條約定,應按逾期還款期數依序收取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
    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4萬7,924元(含本金94
    萬6,922元、違約金1,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
    款及轉帳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94萬7,924元     94萬6,922元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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